浙江: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坚决贯彻党中央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了《浙江省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登录浙江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建议可在2020年12月11日前反馈至省发展改革委投资处。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联系方式。
联系人:邱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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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全口径、全流程、全闭环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第712号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3号令)、《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5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和采用打捆、切块方式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
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安排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其中:
(一)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二)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三)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四)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各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统筹做好全省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工作。对加快发展地区和海岛地区的投资项目应当适当倾斜。
第四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统分结合、高效协同”的原则开展全省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一)投资处(科)室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
(二)各项目管理处(科)室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落实和推进工作。
(三)评估督导职能处(科)室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评估督导管理工作;尚未设置评估督导职能处(科)室的,该职责暂由投资处(科)室承担。各项目管理处(科)室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所属专项和管理权限,按照“谁安排、谁负责、谁监管、谁督促整改”的原则,履行评估督导管理职责。
全省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与本地区发展改革部门加强沟通,履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应当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金额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核定。对于已经核定补助金额且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六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对企业投资项目仅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仍为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制。
采取以上任一方式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涉密项目除外),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按要求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优先。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在投资计划下达后60天内,提交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等资料。
第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项目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四)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据;
(五)未重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承诺;
(六)各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项目单位提出。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审,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汇总、审核本地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明确项目拟采取的资金安排方式,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本级项目由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汇总、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投向和申请程序;
(二)符合有关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项目的开工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四)项目已经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
第三章 项目上报、分解和下达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各设区市、县(市、区)和省级有关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后,视具体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项目申报单位被执行中央投资项目暂停申报措施的或被列入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黑名单的,省发展改革委不予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管理处室负责各自领域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上报、分解和下达,按要求审核、汇总项目清单或提出分解计划,会签投资处和评估督导职能处室,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后,在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示3天无异议后,将项目清单或分解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及时组织下达。
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管理处室应按项目明确资金安排方式,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分解落实具体项目的月调度任务。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按要求及时组织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报备相关项目信息。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由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投资处(科)室负责上报、分解和下达。
第四章 项目调度、调整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严禁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用于非受灾地区和与灾后恢复重建无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在每月8日前组织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及时填报已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项目实施情况主要包括:
(一)项目实际开竣工时间;
(二)项目资金到位、支付和投资完成情况;
(三)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工程形象进度;
(五)问题及建议。
项目调度相关业务培训由省发展改革委评估督导职能处室负责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 项目超过规定开工日期1年以上未开工,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和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及时报告情况和原因。对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批复和下达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相应调整。对省发展改革委分解的打捆和切块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由项目单位和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报省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
投资计划调整应以正式印发的投资计划调整文件为准。调整结果应当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将项目调整文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批范围内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企业投资项目可以由当地政府确定的牵头部门组织联合竣工验收,也可以由企业自主组织竣工验收。各地应落实牵头部门提供验收告知服务。企业需要政府部门参与验收的,牵头部门应帮助协调落实。
第十六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评估督导管理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评估督导职能的处(科)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展评估督导管理。评估督导结果作为今后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评估督导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进度监管,包括项目按时开竣工情况;
(二)资金监管,包括项目资金到位、支付情况;
(三)投资控制监管,包括项目竣工后完成投资与批复总投资比较情况;
(四)信用信息监管,包括项目法人单位被列入“双公示许可、双公示处罚、工商总局异常经营名录、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安全生产黑名单、证监会行政处罚、证监会市场禁入等”信用情况。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评估督导管理的方式包括在线监测、现场监督检查等。
在线监测依托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实行“一库管理”,通过数据监测、收集、汇总、分析等,动态掌握项目情况。现场监督检查包括抽查、核查和督导等。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投资计划全过程管理,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严格要求项目单位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评估督导职能处室负责牵头建立全省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通报机制,依据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对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评估督导要求,按月分专项归口、分设区市对项目的开竣工、资金到位、资金支付和投资完成等情况进行通报。省发展改革委各项目管理处室负责组织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对执行情况落后、调度数据异常的项目,及时核实分析、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评估督导职能处室负责牵头不定期对全省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展抽查、核查和督导,并对问题突出、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反面案例进行通报。抽查、核查和督导可以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走(暗)访等方式进行;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参加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省发展改革委各项目管理处室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专项的项目自行开展抽查、核查和督导,形成报告报评估督导职能处室备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指导县(市、区)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属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对管辖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计划执行和建设实施情况开展抽查、核查和督导,原则上每季度至少1次。省本级项目由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抽查、核查和督导。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运行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各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要求,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开展项目后评价,将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分析,并将后评价结果反馈至项目参与各方,形成良性项目决策机制。
根据需要,可以针对项目建设(或运行)的某一问题进行专题评价,可以对同类的多个项目进行综合性、政策性、规划性评价。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发展改革、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惩戒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省级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项目所在县(市、区)或省级部门的全部或部分相关专项,采取压缩投资安排规模、一定期限内(不少于1年)暂停所在县(市、区)或所属行业中央预算内投资申报和安排等措施,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配合监督检查,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审核项目不严、造成中央预算内投资损失的或者重复安排投资的;
(三)所属区域或行业项目超过规定开工日期1年以上未开工,且没有及时调整投资计划或者没有及时提出调整申请,造成资金闲置超过1年的;
(四)所属区域或行业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到位后24个月未全部使用,造成资金沉淀的;
(五)所属区域或行业项目超过规定开工日期1年以上未开工,或者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况,导致项目不能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未报经省发展改革委同意,擅自调整投资计划的;
(六)所属区域或行业项目竣工后完成投资相比批复总投资,缩减投资规模超过30%的;
(七)所属区域或行业项目超期完工超过12个月的;
(八)所属区域或行业项目未及时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上报项目月度实施情况,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月度通报结果较差,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九)所属区域或行业项目实施被国务院督查通报批评或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评估督导司点名批评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整改,根据实际情况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资金,暂停其申报资格,将项目单位纳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相关信息在“信用浙江”网站公开,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
(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评估督导或者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要求通过在线平台报送项目实施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省发展改革委应查询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主体的信用状况。对信用优秀(红名单)的主体采取资金安排倾斜等激励性措施,对信用较差或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的主体从严审核,采取降低支持力度或限制申报等约束性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分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中,对本办法涉及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