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储备商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重要生活必需品和生活救助物资储备工作,加强我市地方储备商品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商品是指由市商务局管理的储备食盐、鸡蛋、肉类、化肥、蔬菜、牛奶和瓶装水、包装食品,以及市粮食和物资局管理的储备食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商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储备商品储备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申请、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市商务局、市粮食和物资局是地方储备商品储备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储备商品储备工作的组织管理,保障储备商品安全,负责编制年度资金计划、制定项目绩效目标,负责专项资金审核、申报。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年度资金计划,安排预算资金,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标准: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地方储备商品的储备工作,主要包括仓储保管、储备的正常损耗、资金占用、搬倒整理、检测等费用支出,以及市政府批准与储备相关的其他事项。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承担地方储备商品的储备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与承储单位签署承储协议书,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季拨付。承储单位须按照签署的承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每季度首月向市财政局提出上季度专项资金使用申请。
市财政局、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承储单位储备工作进行监管,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评审、验收。承储单位要严格按照承储协议约定做好地方储备商品储备工作,保证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根据储备工作和相关财政资金管理需要,可按照本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有关评审、验收、绩效评价经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地方储备商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津财规〔2019〕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