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发展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工业园区发展项目和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扶持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动自治区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工业园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5〕126号)、《内蒙古自治区新兴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18-2020年)》(内政发〔2018〕4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升级扩区评价办法》(内政办发〔2017〕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工业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推进自治区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规划、环保等审批手续的工业主导型开发区、园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工信厅和财政厅共同管理。自治区工信厅负责商财政厅确定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向,会同财政厅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拨付,并会同工信厅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考核。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一)引导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主要包括:对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和税收贡献等指标达到要求的工业园区、新考核认定为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和新晋升为国家级开发区的工业园区、按照工业园区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考核排名靠前的工业园区给予支持等。
(二)帮助工业园区提升承载力。主要包括:加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园区打造支撑企业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公共服务新载体,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公共服务环境,提升工业园区信息化和公共服务能力平台建设等。
(三)支持工业园区产业升级。主要包括:打造特色产业集群,支持合作共建园区、合作共建科研院所,支持传统产业向精细化、高附加值产业转型,鼓励园区主导产业延链、补链、强链,支持产业集聚集群集约发展等。
(四)推动工业园区绿色发展。主要包括:建设绿色园区,为园区企业提供绿色环保服务,发展固废循环利用产业,引进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及对新兴产业发展、制造业重大项目前期给予补助等。
(五)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当年同一园区的同一类项目已获得国家和自治区其他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再重复支持。
第七条 自治区工信厅会同财政厅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工业园区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专项资金支持重点,通过编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类别和属性,可以采取投资补助、以奖代补、政府购买服务、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工信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于每年10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业园区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申报条件,并在自治区工信厅和其他指定网站发布。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根据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向盟市工信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申请,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工信厅和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管委会、盟市工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项目审核,并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和项目法两种方式确定。实行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工信厅根据年度支持重点设定因素,提出年度支出计划,商自治区财政厅下达资金,由各盟市在规定时间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履行项目公示和报备程序。实行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工信厅根据年度支持重点和专家评审意见书,提出年度支出计划,商自治区财政厅对符合资金使用条件和范围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公示结果和当年预算安排下达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工信和财政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由所在地工信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向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提出变更申请,由自治区工信厅商财政厅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工信厅会同财政厅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自治区工信厅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专项资金也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项目实施、资金到位及使用、项目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没有按期保质完成计划目标的项目单位,收回专项资金,并予以通报;对违反规定使用、挪用资金的项目单位,一经发现,自治区将全额扣回专项资金,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信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